第三章 公证处的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直辖市、县(自治县,下同)、市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
第六条 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七条 公证处设公证员、助理公证员。根据需要,可以设主任、副主任。
主任、副主任由公证员担任。主任、副主任领导公证处的工作,并且必须执行公证员职务。
主任、副主任、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分别由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八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被任命为公证员:
(一)经见习合格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并从事司法工作、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曾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
(三)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司法业务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在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相当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的法律知识的;
(四)曾任助理公证员职务二年以上的。
第九条 经见习合格的高等、 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 以及具有同等学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公证员。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条 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一条 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务的若干个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时, 由当事人协商, 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 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第十三条 公证处之间如因管辖权而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指定某项公证事务由某一公证处办理。
第十五条 我国驻外国大使馆、领事馆可以接受在驻在国的我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章 办理公证的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如果委托别人代理的,必须提出有代理权的证件。但申请公证证明委托、声明书、收养子女、遗嘱、签名印鉴的, 不得委托别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时,公证员可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事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派代表到公证处。代表人应当提出有代表权的证件。
第十七条 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九条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 公证员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
第二十一条 公证文书办理完毕后,应留存一份附卷。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连同正本发给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规定收费。公证费收费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公证人员对本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公证处拒绝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时,应当向当事人用口头或者书面说明拒绝的理由,并且说明对拒绝不服的申诉程序。
当事人对公证处的拒绝不服或者认为公证员处理不当,可以向公证处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文书系发往国外使用的,除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外,还应送外交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有关国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居住的外国公民。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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